办公室装修案例

美术作品侵权认定规则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时,普遍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美术作品侵权纠纷也不例外。对于“接触”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在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即可,更偏向于客观评价。但“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

关于“接触”的认定,一般只要求达到“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而不要求必须证明被告具体接触的事实。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触到了原告的作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接触”事实的存在。如果上述证据难以提供,或者直接证据不充分,则应当从现有证据和事实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接触”的可能性。比如,审查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存在相同的错误、瑕疵、暗记等独特部分,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创作巧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关于“接触”事实的认定证据应由原告方提供,但被告方也可以从“未接触”、“没有接触的可能性”等角度进行举证和论证。

首先,要明确作品的保护范围。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思想的外延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思想,还包括观念、创意、主题、风格、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一件完整的作品实际上是作者思想内容与思想表达方式的有机结合,但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思想表达方式,这便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即“思想/表达二分法”。

其次,过滤作品中的公有领域元素。判断公有领域元素,要结合具体作品具体分析。如,客厅装修设计效果图作品中使用的电视、茶几、沙发等元素就是公有领域元素。过滤公有领域元素不意味着只要是公有领域元素就一律排除在外,对于有新创意、新表达空间的公有领域元素,应当予以保留。此外,在确定公有领域元素之后,如果这些共有领域元素的仅仅是简单的组合,则这样的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而应当排除,但是对公有领域元素进行有创意的排列组合或其他深度创作时,应当保留这些表达方式,并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点。

最后,再进行具体比对。具体比对放在最后一个环节,但却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困难的环节。在比对环节,应当注意剔除作品中的“思想”部分,而仅比对其“表达方式”,对著作权法有稍微了解的人都知道所谓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此处不再赘述。以下所述比对所指都是对作品表达方式的比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分析,多采用“抽象观察法”为主、“整体观察法”为辅的方式进行。“抽象观察法”采用解构主义的方法,对作品进行拆分,然后对各个具体要素进行分别比对;“整体观察法”则是从作品的整体概念和整体感觉出发,识别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情况下,以“抽象观察法”分析评定,但无法适用该方法或者适用该方法得出的结果明显不合理时,则应当介入“整体观察法”。具体来说,如果确定两件美术作品在多个要素和细节上均存在相似之处,但整体上来看二者又很难认定为相似,或者说让人感觉两者完全不同,则应当考虑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存在创新性,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两件美术作品在多个要素和多处细节上均不相似,此时一般应当考虑认定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哪怕二者整体上看却有相似的感觉也不宜直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至于相似程度达到何种标准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规则。

我们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作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文学作品多从构思、情节、人物塑造等方面分析,而美术作品则多从构图、视角、空间布局、色彩运用、线条、元素排列等方面分析。分析比对作品相似之处时,既考虑相似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似的程度,还要结合相似点在作品中的作用比例,对于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之处,其相似比对尤为重要。

以上意见,为笔者参考现有法律规定、学者观点及法院案例基础上所述,有错误或不妥之处还望读者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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